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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敬梅与陈以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梅,陈以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518号原告:王敬梅,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邹某,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王敬梅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武彩华(实习),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以平,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程士妹,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敬梅与陈以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梅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沈静波,被告陈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5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6时许,原告王敬梅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冯庙镇大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鲍鱼路与大王路丁字路口上路左转弯时,与被告陈以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敬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敬梅与陈以平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科学院合肥肿瘤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被告陈以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过高;另被告已支付150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6时许,原告王敬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冯庙镇大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鲍鱼路与大王路丁字路口上路左转弯时,与被告陈以平驾驶的沿鲍鱼路由南向北行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敬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1950.34元。2016年9月11日转入中国科学院合肥肿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挫伤(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额顶,术后)。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99610.61元。原告丈夫要求出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建议外院继续治疗,进一步就诊;我科随诊。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科学院合肥肿瘤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脑挫伤,(术后)。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51393.70元。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注意休息,注意饮食;2、一月复诊;3、我科随诊。2017年4月20日,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2415.8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敬梅和被告陈以平负同等责任。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2017年5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敬梅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以平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王敬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以平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50%。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公平,无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因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行业标准,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期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王敬梅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370.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营养费2700元。原告住院9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93天x30元=2790元。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要求赔偿2700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原告住院9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93天x30元=2790元。原告要求按102天计算,无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1301.36元。原告住院93天,因脑挫伤较重,无法自理,需他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52元/天计��,即护理费为93天x121.52元=11301.36元。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要求按270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误工费17929.17元。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自受伤至2017年1月14日最后一次出院为131天,出院小结建议注意休息,没有具体休息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共为191天(131天+6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3.87元/天计算,即191天x93.87元=17929.17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70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72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46周岁,伤残等级为六级,其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20年,为11720×20×50%=117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虽构成六级伤残,但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比较适宜。原告主张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不予支持;9、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多次住院、检查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级别而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1600元,但因部分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鉴���费相应酌减为1400元。以上合计为350690.98元。综上,被告陈以平应当赔偿原告王敬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75345.49元(350690.98元x50%),扣除被告陈以平垫付15000元,被告陈以平还应赔偿原告16034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敬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0345.49元;二、驳回原告王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原告王敬梅负担411元,被告陈以平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270元,上诉费账12×××75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起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