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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胜惠与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惠,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500号原告:李胜惠,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被告: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负责人:魏臣,职务村主任。原告李胜惠与被告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河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胜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山河村村民,2007年至2014年被告修路期间雇原告从事劳务,原告用农用四轮车为被告工程建筑及运输。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及车辆运费共计5,074.00元,并将欠款记载于原、被告往来账中。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山河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李胜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山河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胜惠提交其与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往来帐帐页复印件,由村委会在复印账页加盖公章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5,074.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被告山河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胜惠向本院提交的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往来账明细中记载,原告李胜惠在账面有5,074.00元,证实被告山河村欠原告李胜惠5,074.00元,被告山河村应当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李胜惠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胜惠欠款5,0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嫩江县海江镇山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陶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令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