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晓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晓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4510号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滨江东路南段3号。法定代表人:汪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玲,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晓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告黄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本金5792.85元,违约金289.6425元,共计6082.4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本金3358元,违约金167.9元,共计3525.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与四川辰兴房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等级为一级,服务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迟延标的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晓玲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约定义务,如无小区固定活动场馆、安保巡逻不到位、小区私搭乱建等,故其无权主张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小区××-×-×××号物业业主,物业建筑面积72.61平方米。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四川辰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四川辰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选择原告作为××.××××××期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多层2.0元/平方米.月(实际按1.5元/平方米.月收取)。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6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58元。还查明,案涉小区存在车辆违规停放占用消防通道,楼道堆放杂物以及线路凌乱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335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缴物业服务费确系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存在瑕疵,并非故意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黄晓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琪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