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成永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成永,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6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1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成永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成永因与“牛魔王”夜宵店老板戴某(绰号:华华)有过节,2016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成永纠集谢某(在逃)、“杨某”(真实身份不明、在逃),由谢某驾驶一辆无牌丰田佳美的轿车,携带由被告人董成永提供的三把焊接钢管的柴刀,至衡东县洣水镇文冲西路罗某、戴某合伙开的“牛魔王”夜宵店门口。下车后,三人脱下上衣蒙住脸,使用长柴刀对夜宵店的东侧和中间卷闸门狂砍,之后被告人董成永又指使谢某驾驶车辆冲撞中间和西侧的卷闸门,造成东侧和中间的卷闸门被砍坏、中间和西侧的卷闸门、玻璃门被撞坏。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卷闸门和玻璃门价值人民币7574元。 被告人董成永于2017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8月3日,被告人董成永赔偿了被害人一方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成永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视频监控截图;证人谢某、吴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成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成永纠集人员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成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成永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成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董成永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成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芬 芬 人民陪审员 刘 柏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秋 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余韵盈盈 校对责任人:刘芬芬 打印责任人:余韵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