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钟燕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郭良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燕,女,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立超,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彦,该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郭良锋,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钟燕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燕,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袁立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彦,第三人郭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钟燕与郭良锋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7日,公安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接钟燕报警,钟燕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有家庭暴力警情需要出警。民警处警后,现场了解为钟燕与郭良锋因买房产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钟燕于次日进行验伤,检验结论为左颧部软组织挫伤。此后,民警又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12日向钟燕与郭良锋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10月17日,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钟燕称不愿调解,要求对郭良锋进行处罚。2016年11月7日,公安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向郭良锋作出并送达编号为沪公(浦)(周)家暴告字[00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对郭良锋给予告诫,要求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如有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处��。同日,公安浦东分局向郭良锋作出编号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6]16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明,2016年9月17日9时39分许,郭良锋在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将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送达。钟燕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7年1月6日向浦东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向公安浦东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安浦东分局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同年1月22日作出答复。2017年3月6日,浦东区政府依法延长了复议审理期限。2017年4月6日,浦东区政府作出府浦复决字(2017)第20号《行政复���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钟燕寄出。钟燕不服,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违法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撤销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审审理中,郭良锋称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当庭向钟燕表示歉意。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浦东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浦东区政府具有对钟燕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处理���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钟燕的验伤情况及钟燕和郭良锋的陈述,可以认定郭良锋确有殴打钟燕的违法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钟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主张自己构成轻微伤,但该标准系用于保证人体损伤鉴定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开展,作出损伤程度认定需由专业人员进行伤情鉴定,而非直接、简单依据该标准作出判断,而本案中钟燕并无证据证明在公安浦东分局处理该案时其曾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故在缺乏有效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对钟燕所称其构成轻微伤的主张,难以采信。公安浦东分局接报后,依法处警、受案、开具《验伤通知书》、对钟燕及郭良锋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安浦东分局执法程序合法。公安浦东分局经过调查,结合考虑验伤结果、钟燕与郭良锋的身份关系及纠纷起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对郭良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浦东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钟燕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钟燕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浦东分局在《行政答复意见书》、浦东区政府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均称钟燕伤势未达到轻微伤以上,结合原审法院前述对伤情认定所作表述,公安浦东分局与浦东区政府这一陈述显属不妥,公安浦东分局与浦东区政府应在今后的行政行为中予以重视、加以规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钟燕不服,上诉于���院。上诉人钟燕诉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本案不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且上诉人的伤情亦不是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故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未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的辩称意见,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郭良锋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和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的辩称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提供的其对上诉人钟燕的询问笔录、其对第三人郭良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9月17日9时39分许,郭良锋在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认定该案系家庭矛盾导致的夫妻纠纷,且造成的伤情轻微,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其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认为,本案不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且上诉人的伤情亦不是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故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未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执法程序上,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经立案、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被诉不予行政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经延长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钟燕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钟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钟燕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