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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燕琼与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琼,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2026号原告:王燕琼,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高县。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琼与被告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琼的诉讼代理人郭义靖、被告经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琼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双倍定金为100000元,被告已返还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540元(利息以首付款32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5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26号“经典上城”2幢1层6号商铺,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27000元,但被告在售房过程中隐瞒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无法实现所售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的合同目的,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典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依据《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已转化为购房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后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原告签字确认的退款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明双方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张燕琼与经典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燕琼定购经典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经典上城”2幢1层6号商铺,实测建筑面积约40.1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38.58平方米,公摊面积1.61平方米,该商铺按建筑面积计价为每平方米16837.7元,总价款676706.1元;王燕琼自愿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作为认购以上房源的定金,该定金在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无息转为购房款,如因王燕琼自身原因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定金为违约金归经典公司所有;双方约定在本订购协议签订7日内即2017年6月2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并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当日,王燕琼向经典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2017年6月28日,王燕琼与经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燕琼购买经典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经典上城”2幢1层6号商铺,实测建筑面积约40.1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38.58平方米,公摊面积1.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98.53元,总价款647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324700元,已支付定金50000元直接抵作首付款,余款320000元向建行申请贷款时支付。合同另约定该商铺已抵押。合同签订后,王燕琼向经典公司支付首付款324700元(包括定金50000元),经典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324700元的收据。2017年8月17日,王燕琼签署退款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于2017年6月17日王燕琼购买由经典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经典上城”2栋1层6号商铺,面积38.58平方米,总价647000元,首付款327000元,按揭贷款320000元,因项目原因及个人因素向经典公司申请退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将首付款327000元退款于王燕琼,经王燕琼签字退款后即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终止购房买卖合同履行权利与义务。后经典公司于当日向王燕琼退还首付款327000元,王燕琼向经典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四川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白江经典上城2-1-6号商铺房款,叁拾贰万柒仟元整(¥327000.00)”。本院认为,针对案涉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经典上城”2栋1层6号商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订购协议约定的定金已转为购房款。从万燕琼签署退款情况说明来看,双方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解除合意,被告经典公司亦按照该退款情况说明约定向原告退还首付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王燕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路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