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岩星与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岩星,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9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岩星,男,1984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曙光,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普惠西街光明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斌,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岩星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岩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满奇志签订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为满奇志经营的金碧苑洗浴进行装修,合同签订时因满奇志想要安装不锈钢水箱所以合同内未包含水箱系统,但后期满奇志因安装不锈钢水箱价格昂贵,又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为其安装水箱系统,并与被上诉人约定水箱安装全部费用为17000元。被上诉人因工期紧张且安装水箱系统需要电焊工及力工,聘请上诉人谢岩星及席海军、谢明明为其工作,分别是电焊工及力工,电焊工工资为300元/天,力工工资为150元/天,并约定工作时间为早7点到晚5点。水箱材料费用10000元。满奇志先行给付被上诉人水相材料款10000元,因当时被上诉人因事外出与满奇志沟通后,指使上诉谢岩星区满奇志处领取材料款并购买相关材料。上诉人谢岩星等人在焊接水箱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指使上诉人谢岩星等人为已焊接好的水箱内壁上油漆,在上诉人谢岩星不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令上诉人谢岩星必须刷油漆,并指使其他工作人员为上诉人谢岩星送油漆及汽油,上诉人谢岩星及席海军、谢明明受被上诉人管理并从事被上诉人所安排进行的工作。上诉人谢岩星在工作过程中受被上诉人管理,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范围内,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且有补偿协议书可以证明���间存在给付工资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其所述的情形。谢岩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谢岩星、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谢岩星、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乌劳人仲字(2016)119号仲裁裁决书。谢岩星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谢岩星与其他工人受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每天工作时间固定,且谢岩星提供的劳动是内蒙���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谢岩星的工资是按天计算,应认定谢岩星与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谢岩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巨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国与满奇志签订施工合同,赵志国承揽了满奇志经营的金碧苑洗浴的装修工程。双方未将水箱制作约定在合同内,水箱制作费用为17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水箱材料款)。赵志国联系其同学谢岩星从事该水箱制作工作,满奇志将水箱材料款付给谢岩星。同年11月12日,谢岩星在该洗浴中心从事水箱制作刷漆过程中,工作环境突然起火,导致其被烧伤并住院治疗。14日,科尔沁派出所对原告等人作出询问笔录。后谢岩星诉至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年5月18日,谢岩星诉满奇志、赵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在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后谢岩星撤诉。2016年11月14日,谢岩星与赵志国签订补偿协议书,赵志国一次性补偿谢明明、谢岩星35000元。经谢岩星申请,2017年1月9日,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6)1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谢岩星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兴安盟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7年1月22日,谢岩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外还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本案谢岩星主张其与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与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作证件等成为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成员的证据证明。谢岩星从事水箱制作工作,是其同学赵志国联系,由满奇志付的水箱材料款,以上事实,均不能反映谢岩星是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成员。综上所述,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谢岩星与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谢岩星的上诉请求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岩星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谢岩星从事的水箱制作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双方商定的制作费用,而不是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工资收入。《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考勤记录等是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谢岩星主张其与内蒙古巨巢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谢岩星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岩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有权审判员 李 杨审判员 林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铠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