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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洋与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373号原告:周洋,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兆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3613-4。法定代表人:谢文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洋与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上海世家5单元547号住房,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丘县兆丰大道1号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5单元547号房屋。合同约定2013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被告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不交付房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同意继续履行,近期交付房屋;原告请求2015年9月7日之前的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周洋与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丘县城××大道××号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B幢5单元547号房,建筑面积76.83平方米,每平方米2970元,总金额228185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7月12日交清首付款98185元,剩余13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洋于2012年6月15日交房款30000元,2012年7月12日交房款68185元,2013年7月30日交房款130000元,交购房款总计228185元。因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交付房屋,延迟交房已长达4年余,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按买受人已交付的购房款,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日按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已将“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主体建造完工,被告正积极完善有关附属设施准备交房,虽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及时交付房屋,但房屋最终应能交付,原告购买商品房的目的能够实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点,根据本案缔约和履约情况以及公平原则,违约金可按被告认可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洋与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周洋赔偿已付购房款228185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