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兰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8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兰宏,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朱佳颖,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兰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兰宏及辩护人朱佳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兰宏驾驶牌号为沪DD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外环线内圈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宁区内S20与北翟路立交桥附近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追尾撞到当时抛锚停靠在同车道路边的牌号为沪FYXX**的小型轿车,致站在小型轿车尾部的驾驶员被害人魏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何兰宏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1日,被告人何兰宏接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兰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凡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兰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何兰宏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兰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何兰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