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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欧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李某某,杨某,赵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1990年9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2013年11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赵某某之母),女,汉族,1990年9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2段19号。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某、赵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欧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878.00元,减半收取4939.0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