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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齐垒与张彦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垒,张彦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591号原告:齐垒,男,汉族,农民,安平县人,现住安平县。被告:张彦宾,男,汉族,农民,安平县人,现住安平县。原告齐垒与被告张彦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齐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2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到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铲车租赁,被告修路。2013年被告因修建公路租赁原告铲车让原告驾驶铲土,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铲车工时费215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写明欠款情况,并承诺2017年6月30日付清。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张彦宾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原告驾驶铲车出租劳务,2013年被告因修建公路租赁原告及其原告铲车,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15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齐垒铲车工时费21500元,经商议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5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劳务费21500元及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垒劳务费2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劳务费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张彦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香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环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