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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邓铭、刘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邓铭,刘慧,邓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4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万正投资大厦楼内。负责人越志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员工。被告:邓铭,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人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慧,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邓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邓铭、刘慧、邓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铭、刘慧、邓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铭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本金罚息211618.61元、利息罚息40.92元,合计911659.53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被告邓铭、刘慧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邓铭、刘慧、邓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农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邓铭、刘慧、邓炤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邓铭、刘慧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抵押给农行东胜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号),如邓铭逾期还款的,农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邓炤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东胜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70万元借款,被告邓铭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逾期。被告邓铭、刘慧、邓炤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铭、刘慧、邓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邓铭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70万元,被告邓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邓铭于2014年11月7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邓铭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邓铭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铭、刘慧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要求对被告邓铭、刘慧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要求被告邓炤对被告邓铭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被告邓炤的明确身份信息,因无法确定被告邓炤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要求被告邓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贷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本金罚息211618.61元、利息罚息40.92元,合计911659.53元;二、被告邓铭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均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邓铭、刘慧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述的期限内给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对被告邓铭、刘慧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铭、刘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悦审 判 员  吴 婧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闫 茜书 记 员  尹舒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