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业���与被告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准,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2054号原告:王业准,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明,常德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推荐人员。被告:文丽,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王业准与被告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准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文丽偿还王业准借款本金64000元及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事实与理由:王爱斌系桃源县木塘垸乡信用社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3日王爱斌找王业准商量借款事宜,约定借款5万元,月息1分,王业准便凑钱借给王爱斌5万元现金。2016年5月10日王业准又借给王爱斌2万元现金,后于2016年7月27日还款6000元,现尚欠借款64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另外王爱斌与文丽系夫妻,王爱斌于2016年7月去世。文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王业准提交的证据材料,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王业准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爱斌与文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因文丽住院治疗急需钱,文丽丈夫王爱斌向王业准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王爱斌又于2016年5月10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后于2016年7月27日文丽向王业准还款6000元,现尚欠借款64000元。另查明,王爱斌于2016年7月去世。在王爱斌去世前约定的利息已按期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王爱斌借款用于文丽治病,是属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文丽应当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了月息1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业准要求文丽偿还借款本金64000万予以支持。被告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丽偿还王准业借款本金64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息1分从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此款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X);二、驳回王准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文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长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霖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