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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同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同生,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暂住本市湖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同生先后四次到本市湖里区、集美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他人经营的商店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手机,价值人民币65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同生到湖里区嘉禾路344-27号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73元的“VIVO”牌X7型手机。2、2017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同生到集美区塘埔路63号“亲密度”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70元的“VIVO”牌X6Plus型手机。3、2017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同生到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大路墘社71号“鑫美香”茶叶店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放在茶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53元的“VIVO”牌X7型手机。4、2017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同生到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下士颖荣小区“天福茗茶”店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13元的“OPPO”牌R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8元的“OPPO”牌A33m型手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宣读了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图像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王同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51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同生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第二至第四起盗窃犯罪无异议,但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到过案发现场。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同生多次到本市湖里区、集美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他人经营的商店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同生到湖里区嘉禾路344-27号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73元的“VIVO”牌X7型手机。2、2017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同生到集美区塘埔路63号“亲密度”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70元的“VIVO”牌X6Plus型手机。3、2017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同生到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大路墘社71号“鑫美香”茶叶店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放在茶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53元的“VIVO”牌X7型手机。4、2017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同生到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下士颖荣小区“天福茗茶”店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13元的“OPPO”牌R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8元的“OPPO”牌A33m型手机。2017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同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本案的第二至四起犯罪事实,但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一直拒不供述。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手机包装盒照片、手机发票照片(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其被盗手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21日12时许,其发现自己的VIVOX7手机被盗,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一男子在10时42分在前台内侧将其手机盗走。其当天10时出头有与该男子有过正面接触,能够辨认出该男子,对相关监控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多个监控中的男子与偷其手机的男子为同一人。经辨认,被告人王同生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3.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比对,出现在2017年4月21日该起盗窃现场监控区域的嫌疑男子,与被鉴定人王同生系同一人的人像。4.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被盗的“VIVO”牌X7手机价值人民币1874元,经重新鉴定后的价值为1773元;情况说明证实了第一次鉴定时的初始购买时间有误,后经重新鉴定确定价格为1773元。(被害人提供了被盗手机的发票等材料,得以准确认定购买时间以重新鉴定。)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附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7年4月21日10时42分许,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出现一白衣男子,将柜台上的手机盗走。经监控比对鉴定,该男子为王同生。关于第二只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同生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物证布鞋一双、T恤两件、长裤一条、搜查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信息、被盗手机的发票、信息、被害人朱某、郭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等。关于本案,尚有如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布鞋一双、T恤两件、长裤一条、手机一部(附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王同生的人身及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后埔社473号309室的住处搜查,查获并扣押:网面黑色、白边布鞋;其中一件T恤证明印有BALLY,背面印有ALLBALLY(5.17),另一件T恤证明印有ALLPLAINOJEANMA。长裤为橙色;查获一部苹果手机。2.书证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同生2017年4月15日起租赁魏某1位于湖里区后埔村后埔社473号3楼309号的房屋。3.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同生的房东,其辨认监控截图认出2017年5月17日、19日中标识的男子是王同生,4月21日的无法认出是谁。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同生被公安机关抓获。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同生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已成年。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同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同生时查获了一部iphone7手机,经查未发现系他人被盗窃手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同生是否实施了第一起盗窃犯罪。经查,首先,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经过其辨认,进店盗窃其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同生;其次,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能够证实出现在2016年4月21日该起盗窃现场监控区域的嫌疑男子,与被鉴定人王同生系同一人的人像;再次,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773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同生实施了第一起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王同生的无罪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同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多次前科,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同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Iphone7手机(金色、串号355340086602860、手机号码1575076****)一部、布鞋一双、长裤一条、T恤二件发还被告人王同生。三、责令被告人王同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17元,具体如下:张某1773元、朱某1770元、郭某1753元、黄某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福临人民陪审员  陈志坚人民陪审员  陈跃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