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宁,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判决我给付马某车辆抵押款57884.05元。事实与理由为:我与马某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1、我给付马某车辆抵押款158000元;2、自2014年7月6日之后的涿州市×××1904号房屋(以下简称1904号房屋)贷款由马某偿还,由于房屋贷款的还款义务人是我,所以2014年7月6日以后,我必须向银行缴纳贷款。从2014年7月6日到2016年4月底,我共替马某垫付贷款还款129956.25元,在此期间,马某只通过转账打入我账户29840.3元,故扣除我垫付的贷款后,我应向马某支付车辆抵押款57884.05元。此外,我与马某离婚前,马某之母叶某因买房向我借款20万元,后叶某分两次向我还款,共打入我账户62000元,该还款与马某支付我的房屋贷款毫不相关,一审法院仅凭叶某的证言,在叶某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叶某的还款是其替马某支付我房屋贷款的事实认定不清。马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与刘某离婚时确认涉案1904号房屋为我所有,因刘某不配合我办理房屋贷款变更手续,贷款人仍为刘某,致使我不能正常偿还贷款,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刘某承担。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履行与我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1、向我支付东风CRV车辆抵押款158000元;2、配合我办理1904号房屋的银行贷款人变更手续,由我负责后期还款;3、返还我20万借款。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马某于2012年8月1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同时约定婚生女刘子琪由马某抚养,刘某名下的×××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归马某所有。同日,刘某与马某签订《房屋协议》,约定夫妻双方所有的1904号房产一套,购房总价773648元,首付313648元,贷款10年,每月还款额7288元,双方协议房屋产权归女方马某所有,剩余房款按揭仍由男方支付。2014年7月6日,刘某与马某签订《协议》,约定东风CRV车款为158000元抵压(抵押)换车,刘某自愿把抵压(抵押)款给马某,河北房子1904号房屋为马某所有,签完协议,所有费用为马某自己还款,当时借款20万投资,刘某还20万,预定确切时间为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社保从8月开始由马某自己交款,新华保险由马某交款,每个月3号刘某支付刘子琪5000元,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等。2014年8月5日之后,马某从北京回云南老家生活,1904号房屋还贷银行卡户名为刘某、由马某持有。马某主张2012年8月13日双方离婚后,其借款给刘某20万元。关于1904号房屋还贷情况,马某提交转账记录、存款凭证4份,显示1904号房屋还贷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转入5万元、2015年2月28日存入6069.65元、于2015年7月22日存入12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转入12000元,其中2014年8月24日、2015年9月24日两笔由马某的母亲叶某转账汇入。根据刘某提交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1904号房屋还贷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4月1日从ATM存款5870.65元,备注为集中处理曲靖分中心,2015年6月8日,现金存入5900元,备注为建行富源支行。上述6笔转账、存款共计91840.30元,马某主张上述6笔转账、存款均为其偿还贷款费用。刘某主张叶某转账的62000元为偿还其个人借款,并非为房屋还贷。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提交叶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自2014年8月至2015年底期间向刘某名下还贷银行卡先后二次转入的62000元为支付女儿马某的银行贷款,否认与刘某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刘某提交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1904号房屋还贷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1904号房屋贷款共计还款129956.2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马某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刘某给付马某车辆抵押款158000元、2014年7月6日之后1904号房屋贷款由马某偿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刘某同意给付马某车辆抵押款158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刘某主张1904号房屋贷款均由其自己偿还,要求马某返还其已垫付贷款费用,法院认为根据马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存款凭证以及刘某提交的1904号房屋银行卡还贷记录,可以证明自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马某及其母亲共向刘某名下的1904号房屋银行卡转入、存取共计91840.30元,叶某主张其转入的62000元系帮女儿马某还贷,否认与刘某存在借款关系,刘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叶某确系有偿还其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马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计偿还房屋贷款91840.30元,刘某关于全部由其偿还房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银行卡还贷记录,可以证明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1904号房屋实际共计还贷129956.25元,扣除马某已偿还的91840.30元,剩余的38115.95元系刘某为马某垫付的还贷费用。刘某应给付马某的158000元抵扣截止2016年4月28日刘某垫付的房贷38115.95元后,刘某还应给付马某119884.05元。马某要求刘某配合办理1904号房屋的银行贷款人变更手续,刘某同意配合,法院不持异议,但因变更贷款人涉及房屋贷款银行的利益,双方可与相关银行协商解决。关于马某主张的20万借款以及刘某主张离婚后的同居费用、垫付社保费用、抚养费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给付马某十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四元零五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某称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向马某之母叶某汇款20万元,该款为叶某向其个人借款,后叶某向其转账的62000元系偿还上述借款。马某称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是给予叶某的而非借款;叶某向刘某转账的62000元系代支付1904号房屋贷款。经询,刘某、马某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刘某就与叶某的借款纠纷问题,已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刘某与马某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马某要求履行协议内容,刘某亦表示同意,故刘某应当给付马某车辆抵押款;同时,因协议约定由马某负担1904号房屋贷款,故马某应当偿还刘某垫付的1904号房屋贷款。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马某偿还刘某垫付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刘某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偿还1904号房屋贷款共计129956.25元。自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马某及其母叶某共向刘某名下的1904号房屋银行卡转入、存入共计91840.30元。刘某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叶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叶某转账的62000元系向其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某已偿还刘某垫付款项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雪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