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387王学俊与温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俊,温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王学俊,男,195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监护人王建华,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善斌(特别授权),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继军,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王学俊与被执行人温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775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温继军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原告王学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护理费暂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医疗费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合计380000元,款交法院,分期履行: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30000元,于2018年12月9日前给付100000元;如被告温继军有任一期未足额履行,原告可就被告温继军到期尚未履行部分以及未到期部分申请法院执行。二、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王学俊承担396元,由被告温继军承担158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温继军在给付上述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给付)。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温继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先由邵明振、后由郝文科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3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84元,执行费562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2017年4月、2017年6月、2017年9月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苏F×××××),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于2017年9月14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其邻居反映其离家已久,去向不明。于2017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等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虽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77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