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刘述志与雷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志,雷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704号原告:刘述志,男,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刘道翔,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永明,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源市源城区碧水居D区2号商业街13、14号。负责人:邹向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邱浩军,该公司员工,联系。原告刘述志与被告雷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翔,被告雷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71.82元、误工费17664元、护理费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325.82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雷永明支付的6071.82元,剩余111254元由两被告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3时35分许,被告雷永明驾驶粤P×××××中型自卸车沿文峰大道靠公路右侧由信丰往赣州方向行驶,途径赣州市南康东山街办文峰路光明家具城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述志驾驶的赣B×××××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述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雷勇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承保了粤P×××××车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永明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员,肇事车辆是我2016年10月份在二手车市场买的,登记的车主是赖智成,我是实际车主,签了协议还没有过户;该车以我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6071.82元医疗费,另外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女婿,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直接转在医院的账户里。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粤P×××××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2、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3、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账,社保证明,应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请求的1800元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情酌减;5、对于原告的住院与出院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原告采用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请法院依法查实;6、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请法院驳回该请求;7、对于诉求中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无凭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8、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不负责赔偿该费用,请法院驳回该请求;9、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3时35分,被告雷永明驾驶粤P×××××中型自卸车与由原告刘述志驾驶的赣B×××××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雷永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6071.82元。原告支付车辆赣B×××××摩托维修费780元。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述志系被伤致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雷永明向原告垫付费用7071.82元(含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780元),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粤P×××××车系被告雷永明所有,该车登记车主系赖智成,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述志系农村家庭户口,自2015年8月15日起在南康塔垇安置点租房居住,其在江西喻皓天成家具有限公司从事家具安装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71.82元,由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期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14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为计件工资,与其提供的月工资4500元的证明相互矛盾,为此,其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行业工资37474元/年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8天,误工费计9035元(37474元/年÷365天/年×88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其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31010元/年标准计算其住院时间,计935元(31010元/年÷365天/年×1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5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时间11天,计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生活居住在南康城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永明支付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780元,可列入原告的损失一并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071.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035元,护理费93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767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696元,核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72696元;剩余损失24982元,由被告雷永明予以赔偿,核减其已支付的7071.82元,尚应赔偿17910元。被告人寿财保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述志的损失72696元,并汇入原告刘述志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62×××68账户;二、由被告雷永明赔偿原告刘述志17910元,并汇入原告的上述账户;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075元,由被告雷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华斌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