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德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乾,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变更羁押期限至同月19日,同年5月24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7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德乾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便捷”宾馆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吴腾飞撞倒。事故发生后,王德乾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随后,周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城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与倒卧在公路上吴腾飞的身体碾压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之后,明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城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与倒卧在公路上吴腾飞的身体碾压后将车停留在事故现场。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明某负次要责任;吴腾飞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德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德乾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证人吴某1、吴某2、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的前后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明某负次要责任;吴腾飞无责任。5、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是鄂K×××××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前中部与直立的行人发生接触致行人倒地后,鄂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底部至后部又与倒卧的行人发生接触,最后鄂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底左前部至后部再次与倒卧的行人发生接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颈部损失及颅脑损伤而死亡。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除去保险赔付外,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7、被告人王德乾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8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便捷”宾馆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吴腾飞撞倒,因为当时害怕与被撞的人一起的人打我,就驾车离开了,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乾夜间雪天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雪天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在横穿公路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因而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阮向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爱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