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女,1997年5月6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原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的三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位于辽中区龙湾庄园3号楼*单元*的家中容留赵某和白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被告人彭某某系抓捕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彭某某在三次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均参与吸食。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主动缴纳罚金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