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华发秀与陈方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发秀,陈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287号申请执行人华发秀,女,汉族,1950年4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代春,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方明,男,汉族,1949年8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华发秀与陈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陈方明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原告华发秀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诉讼费62.50元。若被告陈方明逾期不还,则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华发秀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陈方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