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任建选与王贵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选,王贵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9487号原告任建选,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贵锋,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未到庭)原告任建选诉被告王贵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贵锋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一直未付款,共计欠款2000元,被告王贵锋出具2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任建选计人民币(大写)贰仟元¥2000元,欠款单位(地址)长兴装饰,欠款人王贵锋,电话152××××1166,2015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将材料交付被告后,被告负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本院于开庭前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已知晓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付清材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锋支付原告任建选材料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贵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逯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建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