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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尚中亚与董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中亚,董现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92号原告:尚中亚,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亚杰,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现礼,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尚中亚与被告董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中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董现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中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2分,若发生纠纷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董现礼未作答辩。尚中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陈述,董现礼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尚中亚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尚中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日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董现礼向原告尚中亚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息2分。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现金。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董现礼收到原告尚中亚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天数共计26天,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1733.3元(100000元×2%/月÷30天×2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现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中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33.3元;二、驳回原告尚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董现礼负担2334元,由原告尚中亚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小娟审 判 员  郝兴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