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登仁、吴天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仁,吴天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登仁,男,193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天祥,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登仁、吴天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登仁、吴天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吴登仁在邛崃市道佐乡万福村1组家中非法持有火药枪(枪长:144cm)一支,用于外出打兔子;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天祥非法持有火药枪(枪长:138cm)一支用于外出打松鼠,后将该枪支放于邛崃市道佐乡万福村1组吴登仁家中,被告人吴天祥可随时取出使用。2017年7月5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登仁的家中将上述两支枪支查获,后于同年8月8日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两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吴登仁、吴天祥经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后,自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登仁、吴天祥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两份(2017-16033号、2017-16031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工作说明、被告人吴登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吴天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李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登仁、吴天祥均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中被告人吴登仁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天祥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登仁、吴天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登仁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两支,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登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天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两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吉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丽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