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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仁举与被执行人李植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仁举,李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521号申请执行人:黄仁举,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植军,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黄仁举与被执行人李植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仁举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007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植军代谭义学偿还黄仁举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6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植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诉讼费350元,申请执行费44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李植军给付申请执行人黄仁举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6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50元、申请执行费440元,被执行人李植军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西民初字00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穆光华审判员  张祥权审判员  陈远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