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艳玲与胡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玲,胡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5728号原告:陈艳玲,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福,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富,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陈艳玲与被告胡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9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2015年8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共拖欠货款8914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向被告供货的为原告爱人张世柱为经营者的桥西区盛世装饰材料经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艳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立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