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振晃、郑奕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振晃,郑奕丕,岳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723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05173788D。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勇,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辉,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林振晃,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奕���,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岳向荣,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林振晃、郑奕丕、岳向荣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晃、郑奕丕、岳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村信用社与林振晃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林振晃偿还借款本金119954.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253.91元);3.郑奕丕、岳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林振晃、郑奕丕、岳向荣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农村信用社与林振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振晃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小吃店,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执行固定利率9.7270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于经营小吃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等。同日,郑奕丕和岳向荣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由郑奕丕和岳向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依约向林振晃发放借款15万元。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林振晃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尚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19954.37元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郑奕丕、岳向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振晃、郑奕丕、岳向荣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林振晃、郑奕丕、岳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证合同》、收入证明、林振晃的身份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各一份,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的情况、林振晃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林振晃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7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振晃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40630150004795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林振晃因经营小吃店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72708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利息;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等。2015年3月17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奕丕、岳向荣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40622150004596的《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郑奕丕、岳向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同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给林振晃借款15万元。事后,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林振晃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尚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19954.37元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郑奕丕、岳向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行为,故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林振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林振晃应向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郑奕丕、岳向荣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振晃、郑奕丕、岳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振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19954.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8月31日以本金119954.3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郑奕丕、岳向荣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振晃、郑奕丕、岳向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林振晃、郑奕丕、岳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悠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