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6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佟玉敏与何香、杨振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玉敏,何香,杨振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610号原告:佟玉敏,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何香,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杨振涛,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佟玉敏与被告何香、杨振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香、杨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360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振涛、何香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制衣厂。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二被告的制衣厂工作。二被告因资金紧张未付清原告的工资,除已给付工资外,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360元未付,并在2016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7年6月1日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未付。何香、杨振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涛、何香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制衣厂。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二被告的制衣厂工作。除已给付工资外,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360元未付,并在2016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服装厂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工资6360元未付,对此,原告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已离婚,但所欠原告工资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未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香、杨振涛共同给付原告佟玉敏工资款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何香、杨振涛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香、杨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井连江人民陪审员 王建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