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何燕娇、余锦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珍,何燕娇,余锦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652号申请执行人:李桂珍,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何燕娇,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余锦镇,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在执行李桂珍与余锦镇、何燕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余锦镇、何燕娇应于2015年7月3日前向申请人李桂珍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计,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6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状况,但其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预购的坐落于鹤山市(未取得权属确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另经向其他财产部门调查,目前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耀荣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泽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