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强与孙云鹤、杨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强,孙云鹤,杨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129号原告:宋强,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鹤,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合肥市被告:杨龙凤,女,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强与被告孙云鹤、杨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被告孙云鹤、被告杨龙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损失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至2013年12月19日协议登记离婚。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因原被告系多年同学且关系很好,原告当即向其出借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短期内还款。由于被告恶意向原告隐瞒离婚事实且经济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原告遂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孙云鹤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分批还清全部借款并将两被告名下房产及工厂资产作为抵押,并自愿从借款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双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款,但仍未能按承诺全部履行,至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出借的全部借款再次协议分期还款,但两被告又一次失约不履行。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云鹤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钱的时候被告杨龙凤不知道。被告杨龙凤辩称:该债务与被告杨龙凤无关,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笔债务基本已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云鹤、杨龙凤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5日,被告孙云鹤向原告宋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强人民币30万元整。孙云鹤2013年12月5日。”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孙云鹤2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被告孙云鹤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4月15日,被告孙云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5日借到宋强人民币30万元,今承诺将于15日内分批还清全部借款(前5日还款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现将本人夫妻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荣城花园小区55栋901室房产及名下工厂资产作为抵押。如若违约,宋强可对全部本金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从借款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向宋强支付利息并承担双方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百分之五计算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承诺人:孙云鹤2014年4月15日。”被告孙云鹤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云鹤均确认该20万元系孙云鹤偿还原告其他款项,于本案无关。此外,被告孙云鹤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2015年9月23日各偿还原告5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7万元。2016年4月7日,原告与孙云鹤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即孙云鹤)因工厂、酒店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借到甲方(即宋强)人民币30万元整,因各方面原因至今未能兑现承诺清偿全部借款,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自2016年3月1日起,乙方每两个月向甲方还款一次,每次还款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直至还清剩余借款后,继续按此条约偿还甲方的另一笔30万元代偿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宋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认定原告宋强与被告孙云鹤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孙云鹤偿还的7万元,因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据此,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经核算为3万元,被告孙云鹤于2014年5月5日还款5万元,扣除3万元利息后,剩余2万元应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孙云鹤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同理,被告孙云鹤于2014年5月6日还款1万元,扣除利息186.67元后,剩余本金270186.67元。因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超出1万元,故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的1万元均应视为利息。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依约应由被告孙云鹤承担。被告杨龙凤作为孙云鹤配偶,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70186.67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70186.67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以270186.6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孙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强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杨龙凤对上述第一项下被告孙云鹤所负债务中的270186.67元向原告宋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孙云鹤、杨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