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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垫江县人民政府桂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县人民政府桂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586号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61D。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桂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垫江县桂南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320454562H。法定代表人周钉梁,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桂花,该办事处职工。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桂阳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桂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垫江县南阳西湖统建安置点平场工程由原告承建,2013年5月10日开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设备、设施、人员进场施工,由于群众多次阻止施工、渣场变化等原因,原告却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委托重庆道尔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垫江县南阳西湖统建安置点平场施工索赔进行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垫江县南阳西湖统建安置点平场工程施工索赔金额为342977.2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977.2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桂阳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我方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应当赔偿停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将垫江县南阳西湖统建安置点平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设备、设施、人员等准备进场施工,但由于群众多次阻止和渣场变化等原因,原告未能按时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停工损失赔偿事宜未果。2016年9月1日,重庆道尔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对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了审核:原告的停工损失为342977.28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分别成立桂溪和桂阳两街道办事处。原告诉称的工程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施工合同、垫江县南阳西湖统建安置点平场工程施工索赔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相关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系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撤销后成立,并且被告成立后实际负责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故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故该停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342977.2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桂阳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42977.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垫江县人民政府桂阳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