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刑初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第10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张家口市宣化县,张家口市供电公司临时工,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17年1月10日因伤害被行政拘留,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拖车厂家属楼3号楼3单元403室前女友王某家中谈复合问题。次日凌晨0时许,王某现男友刘某接到王某的电话后和朋友石某、朱某来到王某家中。在与杨某谈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揪扯,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朱某前胸捅伤。朱某当即被刘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当晚二时许,杨某到桥东分局红旗楼派出所投案。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事发后其家人已经为被害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拖车厂家属楼3号楼3单元403室前女友王某家中谈复合问题。次日凌晨0时许,王某现男友刘某接到王某的电话后和朋友石某、朱某来到王某家中。在与杨某谈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揪扯,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朱某前胸捅伤。朱某当即被刘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当晚二时许,杨某到桥东分局红旗楼派出所投案。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除已经支付的门诊费4000元、医疗费71792.2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65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海瑞、石成栋、王小丽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公物鉴法字(2017)32号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征求被告人所在社区的意见,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贾静燕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