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再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占彪、许珍与邓生里、袁永明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占彪,许珍,邓生里,袁永明,孙开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再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占彪,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系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珍,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红,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生里,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系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永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来,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系袁永明之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开丰,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系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再审申请人杨占彪、许珍因与被申请人邓生里、袁永明、孙开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青民申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占彪、杨占彪与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成堂,被申请人邓生里、孙开丰和被申请人袁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来、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占彪、许珍申请再审称,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虚假,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许珍作出的《证明》是虚假证明,许珍与袁永明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亦无效。邓生里、袁永明、孙开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邓生里口头辩称,股资转让是无效的,为了资质升级做了一个东西。公司章程有规定,转让时必须要原有股东同意。许珍的股金转让协议也无效。袁永明口头辩称,邓生里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股权转让是他的真实意思。许珍股权转让的时候,其他股东都知道,许珍有情况说明,所以股权转让是有效的。孙开封口头辩称,对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知情,但实际未受让股权,也没签过任何字。杨占彪、许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确认杨占彪与孙开丰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3、确认许珍与袁永明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杨占彪、许珍和被告邓生里在内的11名股东发起设立青海开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初,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邓生里。公司成立后,邓生里负责公司运作事宜。2007年因公司资质升级所需,被告邓生里与马春林伪造涉案的《股资转让协议书》、《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等材料,在工商行政部门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被告袁永明。被告邓生里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被告袁永明之事告知了原告杨占彪。2015年7月,原告杨占彪因给民工发工资时发现公司基本账户被袁永明授权他人申请止付,后原告得知档案被被告袁永明等人欲转至西宁市。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杨占彪、李永青、孙淼起诉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开丰、邓生里,要求撤销工商行政登记。诉讼期间,李永青称起诉不是自己的意愿,放弃实体权利和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东市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注册号为321262000139对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原告许珍出具《证明》,称”原持股人许珍10.096(万元)同意转让给袁永明,此事董事会都清楚”。2015年12月15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2月25日,孙淼撤诉。2016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青0223行初1号之一行政裁定书,驳回杨占彪起诉。杨占彪提起上诉,2016年5月17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2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杨占彪要求确认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邓生里认可该协议是其为了提升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而伪造的,协议书上杨占彪和孙开丰的签字非系本人所签,现原告杨占彪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即表明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中第六项(应为第八项)”杨占彪股东将9.67万元股权以人民币交易的形势(形式)出让给孙开丰股东”的协议内容违背协议签订的自愿合法性,属无效的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杨占彪要求确认《股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因该协议书中的其他事项应属效力待定,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2、原告杨占彪要求确认杨占彪与孙开丰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庭审查明,原告杨占彪与被告孙开丰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邓生里也认可该协议是其为了提升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而伪造的,故该协议书违反了协议签订的自愿合法性,属无效的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许珍要求:确认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和许珍与袁永明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邓生里认可该协议是其为了提升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而伪造的,协议书上许珍和袁永明的签字非系本人所签,但是原告许珍在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杨占彪等诉海东市互助县工商管理局、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开丰、邓生里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给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其所持股份10.096万元同意转让给袁永明,该行为应认定其对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议中第五项”许珍股东将10.096万元固定资产股资以人民币交易的形势(形式)出让给袁永明股东”协议内容和许珍与袁永明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的追认。上诉人许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许珍辩称该证明是在他人承诺不影响其利益的前提下写的虚假证明,对其出具该证明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原告许珍对此辩解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许珍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袁永明抗辩该案应追加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因原告杨占彪与原告许珍要求确认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和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而该协议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袁永明和孙开丰,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袁永明抗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经审核,本案二原告的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述,本案被告邓生里为提升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而伪造涉案股金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协议签订的自愿合法性,属无效的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许珍给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涉案协议内容,故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中”六、杨占彪股东将9.67万元股权以人民币交易的形势(形式)出让给孙开丰股东”的协议条款无效;二、确认杨占彪与孙开丰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原告杨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珍的诉讼请求。杨占彪、许珍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判决;二、改判:1、确认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确认许珍与袁永明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珍要求确认其与袁永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生里认可该协议是其为了提升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而伪造的,协议书上许珍和袁永明的签字非系本人所签。但是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许珍又给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其所持股份10.096万元同意转让给袁永明。该行为应认定其对协议中第五项”许珍股东将10.096万元固定资产股资以人民币交易的形势(形式)出让给袁永明股东”内容和许珍与袁永明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的追认。上诉人许珍关于自己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时,应该以最后的意思表示为主,应当以现在的表示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许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杨占彪、许珍能否代替其它9位股东,主张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全部无效的上诉请求。涉案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是包括上诉人杨占彪、许珍在内11位股东,其处分的是自己持有的股权,权利具有独立性。尽管该协议中11位股东的签字都非本人所签,均系被上诉人邓生里冒名伪造的,但是,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不能代表其它9位股东行使属于9位股东的权利,替他们主张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仅就上诉人杨占彪的转让协议判决确认无效,并无不当,在其它9位股东没有主张确认无效之前,其效力属于待定。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中因上诉人杨占彪的合同是无效的,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应该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占彪、许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07年4月26日署名杨占彪、许珍等人的《股资转让协议书》中,杨占彪、许珍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名;受让人袁永明、孙开封从未支付过股权转让价款;签订《股资转让协议书》和《股金转让协议》时,杨占彪对本人及其他人的股权转让并不知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及2007年6月8日许珍与袁永明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是否无效。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邓生里、孙开丰均认可案涉转让协议是虚构的,被申请人袁永明也认可案涉转让协议中杨占彪、许珍等人的签名系伪造。结合受让人袁永明、孙开封从未支付过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和2007年6月8日杨占彪与孙开丰、许珍与袁永明签订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1的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本公司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它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杨占彪对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及2007年6月8日许珍与袁永明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均不知情,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杨占彪的优先购买权,两份转让协议因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是否主张合同无效,均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杨占彪、许珍关于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及2007年6月8日许珍与袁永明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股资转让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许珍与袁永明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07年4月26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无效;三、确认杨占彪与孙开丰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四、确认许珍与袁永明2007年6月8日的《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生里、袁永明、孙开丰各负担50元。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宋群亭审判员 曲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