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罗汝全与潘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汝全,潘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207号原告:罗汝全,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潘利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新丰县,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罗汝全与被告潘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利明经本院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尽快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已有6年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利明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罗汝全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潘利明。2011.元.30.”。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还款。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700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每年按3000元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案件申请费700元及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7)粤0204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每年按3000元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利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罗汝全;二、驳回原告罗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申请费7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2460元,由被告潘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英审 判 员 曾丽琼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杰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