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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承贵与德阳云驰车业有限公司、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承贵,德阳云驰车业有限公司,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6民初765号原告:田承贵,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云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塔河街31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根,职务不详。被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原告田承贵与被告德阳云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驰车业)、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农商银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承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阳云驰车业有限公司、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云驰车业签订的《汽车代购协议》;2.被告云驰车业赔偿原告购车抵押贷款1258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车辆购置税153675元、保险费51322元、租车费107800元;3.被告罗江农商银行对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驰车业签订《汽车代购协议》,约定被告云驰车业为原告代理购买美规GL550型奔驰车一辆。为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云驰车业从第三方借款从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购得GL550型奔驰车一辆,并代办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汽车上户、纳税、保险等手续,原告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53675元、保险费51322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江农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云驰车业与被告罗江农商银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云驰车业的原因,原告至今未收到所购车辆。迄今为止,原告已偿还被告罗江农商银行贷款63606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原告每日租车代步共计产生租车费107800元。关于损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云驰车业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根在办理汽车代购事项过程中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田承贵的起诉;二、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璟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