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喜顺、王双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顺,王双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顺,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锁,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喜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双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79500元或者将该案件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0500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庭审判时,被上诉人称2014年前后,上诉人因经营粮食收购工作向其借款10万元。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3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上诉人按双方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并于当日给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仍约定月息2分。上诉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每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但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还清利息的事实,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3000元,而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经将借款利息偿还完毕,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开始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偿还借款后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故205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王双锁辩称:2014年3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该借条是上诉人更换的借条,后上诉人断断续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万元,加上被上诉人使用的上诉人电瓶一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电瓶价值500元,并将该500元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未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情况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双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喜顺偿还王双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应扣除王喜顺已经支付的20500元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2日王喜顺向王双锁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王喜顺按双方约定支付王双锁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并与当日给王双锁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仍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20日王双锁与王喜顺达成还款协议,王喜顺陆续偿还13000元,且王双锁之妻谭美先于2015年10月25日给王喜顺出具了上述13000元收据一份。2016年4月2日王喜顺偿还王双锁1000元,王双锁为王喜顺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11月28日王喜顺偿还王双锁现金6000元,王喜顺为王双锁出具收据一份,并约定自此日后王喜顺每月30日以前付王双锁3000元。后因王喜顺未履行上述约定,王双锁诉讼一审法院。庭审中王喜顺提出王双锁使用王喜顺电池一块价值500元,王双锁对此认可并同意折抵还款500元,至此,王喜顺共偿还王双锁20500元。王双锁主张王喜顺偿还的20500元系利息,而王喜顺辩称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并坚持自2014年3月22日借条出具后至王双锁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其已经支付给王双锁。一审法院认为,王喜顺于2014年3月22日为王双锁出具的借条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数额100,000元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王双锁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喜顺在2014年3月22日-2015年10月25日(共582天)支付王双锁13000元,扣除该期间利息38801.94元(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每日利息66.67元)后无剩余;自2015年10月26日-2016年4月2日(共159天)支付王双锁1000元,扣除该期间利息10600.53元(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每日利息66.67元)后无剩余;2016年4月3日-2016年11月28日(共239天)王双锁支付王喜顺6000元,扣除该期间利息15934.13元(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每日利息66.67元)后无剩余,至此本金仍100000元。王喜顺辩称自2014年3月22日重新出具借据时至王双锁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已支付给王双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王双锁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喜顺偿还王双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应扣除王喜顺已偿还的利息2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王喜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偿还的205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主张已偿还的20500元系本金,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所称村委会调解协议中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及2016年11月28日的收到条中显示的日后每月上诉人付被上诉人3000元均未明确为本金,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有月息2分,且经分段计算每次付款尚足以抵扣当期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偿还的20500元系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王喜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