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初中,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日由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2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峰,被告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05时16分许,被告人王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蒋伟峰沿万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汜河路交叉口处时,与陈彦军驾驶豫A×××××面包车沿汜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王斌和摩托车乘车人蒋伟峰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斌静脉血液进行血醇含量测定,结果为144.8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斌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斌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