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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9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焕东与张艳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焕东,张艳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564号原告:朱焕东,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青田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晓。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朱焕东诉被告张艳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张艳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58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艳晓于2013年9月17日经与原告对账现欠原告货款98586元整,计划三年内还清,有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为证,现三年时间已过,但被告仍拒绝偿还该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艳晓辩称,1.货款不是我欠的,但欠条是我打的,我可以承担一半;2.我前夫李伟(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是200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共同生活至2014年,共同生育儿子杜永康,李伟的曾用名是杜祥)在新乡平原商场销售鞋子,他之前进的货欠被告的货款,当时我们共同生活,我就打了这个欠条;3.这个欠条是在2013年9月份我向原告出具的,以前的欠款人是李伟,后在当地商场社会法庭的调解下,我出具的该欠条,以前的欠条我收回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经原告朱焕东和被告张艳晓结算货款,被告收回之前欠条后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朱焕东货款¥98586(玖万捌仟伍佰捌拾陆元整),准备三年内还清。原欠条一律作废。张艳晓2013.9.17”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辩称其虽出具欠条但货款系案外人所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辩称内容,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如被告所述原欠款人为案外人,但被告与原告结算后,重新以欠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新的欠条,这一行为亦显示被告愿意为案外人承受该笔债务,原告以之前欠条换取被告之欠条,认可其负担该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焕东98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张艳晓负担,剩余1132元退回原告朱焕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昌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