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州,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亮,何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682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伟,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男,公司职工。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州,总经理。被告:李明州,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州,总经理。被告:李亮,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何莉,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州、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亮、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伟、孟庆波,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州,被告李明州,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何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91410.20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李明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舒兰农商行对被告李明州在舒兰农商行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吉林市明洲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李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判令何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明州作为抵押人,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李亮、何莉作为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原告舒兰农商行签订了3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借款3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州、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告诉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辩称,银行诉讼里具体数额及复利,合同中并没有具体说明,连带保证应当由贷款人进行偿还并且在其担保财产用以抵偿债务后作为担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亮、何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具体以第一次提款时贷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以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发放。2015年12月23日,李明州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股东还款承诺一份,李明州作为承诺人承诺如果此笔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作为公司股东成员同意用名下的全部资产和收入偿还此贷款本息及其费用,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及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约定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及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合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为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流动资金贷款3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李亮、何莉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亮、何莉自愿为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合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1625‰。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明州与原告签订《舒兰农商银行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李明州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合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李明州用于抵押的财产为:1.李明州名下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408号城际铁路回迁区1号楼1号网点(房权证号:S0003664**);2.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鸿博景园25号楼4单元5层35号(房权证号:S0001708**)。同日,原告与李明州就李明州所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两处房产在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5月5日,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在舒兰农商行城区支行存入11825000元,编号为00021203,存单账号为0720225011016600000017,户名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合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质押物为面值为11825000元的定期存单。同日,原告对上述定期存单办理了质物登记止付手续。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1410.20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96585.88元。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亮、何莉、李明州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出账通知书、保证合同、担保函、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质物登记支付通知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明州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亮、何莉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应依据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自愿用存款金额为11825000元的存单(编号为00021203)提供质押,且将该存单交付原告并已办理了质物登记止付手续,质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该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李明州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为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生效,故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亮、何莉、李明州自愿为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融利担保公司、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亮、何莉、李明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亮、何莉、李明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1410.20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96585.88元,并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6.162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1825000元的存单(开户行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账号为0720225011016600000017,编号为00021203)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州提供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408号城际铁路回迁区1号楼1号网点(房权证号:S0003664**)及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鸿博景园25号楼4单元5层35号(房权证号:S0001708**)的两处房产,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亮、何莉、李明州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亮、何莉、李明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2元减半收取15766元,由被告吉林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市明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亮、何莉、李明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