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甄勇军与方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勇军,方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749号原告:甄勇军,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方伟红,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甄勇军与被告方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方伟红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甄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甄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即将3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前述借条项下的借款3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被告方伟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甄勇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伟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方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如数归还借款。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红偿还原告甄勇军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方伟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伟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