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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吕志斌诉马传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志斌,马传德,上海东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斌,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德,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东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6451室。法定代表人:李圣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吕志斌因与被上诉人马传德、原审被告上海东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志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传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传德提供的维修费收据可由单位随意开具,因此收据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仅凭收据认定吕志斌应支付的维修费用错误。马传德不能提供维修发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传德辩称,不同意吕志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喆公司认可吕志斌的上诉。马传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吕志斌、东喆公司赔偿其维修款44,77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2日,承运单位东喆公司(驾驶员吕志斌)与委托方马传德(实际货主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运输洗衣机设备。2016年4月24日,吕志斌驾驶沪DXXX**车辆与案外人付某驾驶的赣B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损坏赔偿进行了调解,即沪DXXX**车辆及搭载货物的受损维修费由沪DXXX**车辆方承担,赣BXXX**车辆受损维修费由赣BXXX**车辆方承担。货主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公司与马传德有合作关系,让其将货物负责运输至广东省去浮市,此后马传德找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2016年4月24日,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设备受损,经公司检查维修后,花费维修成本44,770元,该笔费用已由马传德支付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吕志斌与东喆公司建立车辆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马传德与东喆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后,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虽然实际货主非马传德,但马传德已支付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传德有权依据运输合同进行损害索赔。对于货损,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导致车载货物损失存在,且吕志斌亦认可货物受损,故吕志斌、东喆公司提出的设备是否损坏怎么损坏均不清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实际损失,因货主系生产企业,具有自主修理的能力,其自行修理设备并列明损失明细,开具维修费发票,马传德为此支付金额44,770元,可证明马传德实际损失遭受情况,故吕志斌、东喆公司应赔偿马传德44,770元,因吕志斌、东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运费,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趟半路折返,一趟送至广西,吕志斌、东喆公司已拿到5,600元(第一趟拿过预付款3,600元,第二趟拿过2,000元),现吕志斌、东喆公司认为广西一趟运费15,000元,马传德认为广西一趟9,000元,但均未提供依据,故酌情确定为12,000元,综合各种情况,酌情确定马传德给付东喆公司尚欠运费10,000元,与上述货损赔偿金额进行抵扣结算,吕志斌、东喆公司应赔偿马传德34,77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吕志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传德34,770元;二、东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吕志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25元,减半收取计459.63元,由吕志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本案所涉设备已经过维修一节事实并无异议,现主要争议在于维修费用的确定。一审中,马传德提供了维修收据证明维修费用,一审庭审后马传德又提供了维修发票,与维修收据金额一致,马传德主张的维修费用有据可证。因此,吕志斌认为马传德未予充分举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上诉人吕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