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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平其阳、平先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其阳,平先锋,李发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其阳,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曾立武,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先锋,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曾立武,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水,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平其阳、平先锋因与被上诉人李发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平其阳和被告平先锋系父子关系。被告平其阳在苏州市相城区开办的木制品加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平先锋也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开了一家木制品店面,两地相差并不远,被告平先锋也常来到其父亲(被告平其阳)的工厂里协助管理,被告平其阳的工厂属家庭作坊,两被告应视为共同经营管理人。原告李发水虽然一直从事木板加工,但并没有进行岗前培训和具有相关上岗证件。同时在事故发生时,操作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故其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平先锋是本案适格被告。俩被告的木板加工厂属家庭作坊式,收入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被告平先锋也常协助被告平其阳进行管理。故被告平先锋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平其阳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构成四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45%,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计算其损害程度。3、原告李发水是否应按江苏省苏州市的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李发水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日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载明原告居住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秦埂村和被告平其阳提供的李发水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居住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莫阳村能相互印证原告李发水在苏州市居住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李发水已于2015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注销登记。但因事故发生时为2015年12月3日,发生地在被告在苏州市的木制加工厂里。从事故发生时间推算,能证明虽然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注销登记,但原告李发水仍在苏州市居住,同时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在苏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虽然原告李发水居住地为苏州市农村,但苏州市作为我国城乡一体化的先行者,在2013年即已打破城乡概念,原告李发水居住地元和街道是苏州市相城区区政府所在地,故该院认为,原告李发水应按苏州市城镇标准计算损失。4、原告李发水自身承担责任部分。原告李发水没有相应的上岗证,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发水注意义务不够,没有完全按照操作规范操作,该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平其阳、被告平先锋作为工厂的实际管理人,明知原告没有上岗证仍雇请原告,且没有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该院认为俩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80%的责任。5、原告被抚养人(父、母亲)居住在本区××街道××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6、被告申请原告进行重新鉴定费,应由申请人交纳,对于不足部分(共计396元,原告已垫付),也应由申请鉴定人补齐。同时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7、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3,972.89-17,000(已支付)=6,9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45%=607.5元;误工费180天×120元/天×45%=12,150元;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2,025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70%×45%=234,18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5×8,486×70%×45%)/6=2,227.58元;(2)母亲(6×8,486×70%×45%)/6=2,67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720+396=4,116元;交通费1,420元。合计274,841.9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其阳、平先锋共同赔偿80%,即219,873.57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发水受被告平其阳、平先锋雇请,在其开办的木器加工厂工作,在工作过程被木板击伤右眼,两被告作为共同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应负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其阳、平先锋共同赔偿原告李发水经济损失共计274,841.96的80%,即219,873.57元。其余20%由原告李发水自负。宣判后,上诉人平其阳、平先锋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平先锋不是案涉加工厂的合伙人,不应认定为本案被告;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将与本案无关的左眼纳入鉴定范围错误,李发水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3、李发水在苏州的暂住证于2015年10月9日被苏州公安局注销登记,李发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的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江苏的城镇标准计算;4、李发水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减轻或免除责任。被上诉人李发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发水的伤残程度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残疾,2015年12月3日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为75%。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除工伤之外的其他民事案件争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鉴定标准。只有在工伤争议案件中才可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纠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已作两次司法鉴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增加受害人讼累,故本院采信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5日依照苏高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李发水为八级伤残,2015年12月3日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为75%。上诉人平其阳、平先锋关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先锋被告身份、责任比例、江苏城镇标准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对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江西城镇标准等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李发水的残疾赔偿金37,173×20×0.3×0.75=167278.5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234189.9元差额66,911.4元。李发水的父亲生活费为5×8486×30%×0.75/6=1597.1元,母亲生活费6×8486×30%×0.75/6=190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506.4元,与原审认定的4900.7元差额1394.3元。以上差额,在原审认定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核减。李发水的损失总额为274841.96-66911.4-1394.3=206536.26元,上诉人平其阳、平先锋负担80%即165229元。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平其阳、平先锋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李发水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165,2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平其阳、平先锋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上诉人平其阳、平先锋负担3136元,由被上诉人李发水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上诉人平其阳、平先锋负担3198元,由被上诉人李发水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聂晓红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