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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葛市锦绣置业有限公司、罗贤江与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葛市锦绣置业有限公司,罗贤江,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4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八一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317496489D。法定代表人:罗贤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罗贤江,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新安大道道999号阜阳国际汽配城1#商办楼楼409/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8987362T(1-5)。法定代表人:田福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葛市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支付律师费16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中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田建设公司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中田建设公司需支付律师费17万元,中田建设公司尚未支付代理费,且律师费畸高,一审判令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承担17万元律师费有失公允。中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锦绣置业公司立即归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合计4820000元整(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判至款清之日止),罗贤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承担中田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田建设公司、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约定,中田建设公司施工锦绣置业公司开发的“江南锦绣城”项目。中田建设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向锦绣置业公司指定的帐户转款410万元整。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为中田建设公司开具了410万元保证金收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至,锦绣置业公司仍未办理任何证件,导致中田建设公司无法施工,经中田建设公司多次催促未果。2017年1月15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返还中田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不久,经中田建设公司了解发现,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此,中田建设公司多次联系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催讨债权,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一再推诿。为此,中田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锦绣置业公司与中田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八一路88号的“江南锦绣城”项目承包给中田建设公司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中田建设公司委托刘涛于2015年7月28日汇给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用途:河南长葛施工履约保证金;2015年10月8日汇给张国标30万元,同日罗贤江给刘涛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汇给曾树云1**万元和80万元,用途:履约保证金。2016年2月29日,锦绣置业公司给中田建设公司开具500万元的收据,载明:兹收到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涛)交来长葛建筑工程项目保证金(以银行凭证为准)人民币伍佰万元。该收据上注明:共计叁佰捌拾万由曾树去用于长葛锦绣置业,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曾树云均在该收据上盖章、签名。后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经双方协商,201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认真对账后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前,中田建设公司以支付保证金、罗贤江借款等方式共向锦绣置业公司支付4100000元。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二、锦绣置业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100日(即2017年4月25日)内将返还乙方保证金及借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整(¥4100000.00),并支付利息大写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合计大写:肆佰捌拾贰万元整(¥4820000.00)。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且锦绣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贤江以其全部资产对本协议提供连带担保。三、本协议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办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另认定:中田建设公司为该次诉讼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中田建设公司需支付律师费17万元,该费用应在一审诉讼结束后五日内支付。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在庭审中称罗贤江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田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刘涛与锦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贤江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亦未提交其被胁迫签订的相关证据,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中田建设公司在诉讼时已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故中田建设公司要求锦绣置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800000元、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要求罗贤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关于借款30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解除协议系被胁迫所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中田建设公司为本次诉讼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170000元律师费用未实际交付系履行期限未到,锦绣置业公司按约定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葛市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100000元、利息7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41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罗贤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长葛市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7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上诉请求中并无不应向中田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仅要求将律师费数额改判为160000元,因其公司认为律师费畸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锦绣置业公司、罗贤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叶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