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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景民与侯敬义、张辉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民,侯敬义,张辉,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察右中旗国土资源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民,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兰,女,蒙古族,1956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敬义,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旺,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平,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中旗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志光,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明,内蒙古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民因与被上诉人侯敬义、张辉、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察右中旗国土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7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兰、被上诉人侯敬义、张辉、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平、察右中旗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景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30000元合同欠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合同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也认可有20000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称每打完一眼井就付款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在没有获得察右中旗国土资源局的验收不可能支付上诉人的打井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其支付过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侯敬义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打完每一眼井后一次性付款,前一口井打完结完账才开始打下一口井。因为打井计算费用的标准比别人高,所以扣了上诉人20000元,现在也只欠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张辉答辩称,其不认识上诉人,打井是侯敬义找的人,与其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张辉是其公司员工,公司只对张辉的行为负责,本案与其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察右中旗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整改项目是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的,中标单位是内蒙古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分包情况,没有和国土局备案说明,上诉人请求的事项与国土局无关。原审原告李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景明与被告侯敬义签订打井合同,双方对打井米数无异议,但没有算清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就原告李景民与被告内蒙古广龙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产生了争议,双方诉前未经结算,诉讼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也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原告李景民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李景民与被上诉人侯敬义,双方虽未有相互认可的结算依据,但上诉人李景民为被上诉人侯敬义打井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侯敬义也认可尚欠上诉人李景民打井款20000元,对于该部分欠款,,被上诉人侯敬义应当给付上诉人李景民。至于上诉人李景民主张的剩余欠款,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7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侯敬义给付上诉人李景民打井款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景民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侯敬义承担40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上诉人侯敬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李景民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侯敬义承担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君审判员  荆 茂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