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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华峰销售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晟宇鞋业有限公司、刘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华峰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晟宇鞋业有限公司,刘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436号原告:瑞安市华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仁威。委托代理人黄雪芹。被告:高密市晟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忠义。原告瑞安市华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晟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广溪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华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鲍仁威、黄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晟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义、被告刘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刘忠义之妻郭秀云到庭旁听),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密市晟宇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1130.8元;2、被告刘忠义对货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聚氨酯材料,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发货。2016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欠货款231130.8元。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7年4月1日,被告公司经确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多次催讨无果。于2017年6月29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未结货款为231130.8元,被告晟宇公司当场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讫。同时,被告刘忠义作为该货款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对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高密市晟宇鞋业有限公司、刘忠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始,原、被告发生购买聚氨酯材料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231130.8元。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货款,该协议由双方公司盖章。到期被告未履行。后于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额为231130.8元的欠条,该欠条由被告公司盖章和郭秀云签字确认。到2017年6月29日,被告仍未还款,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款额为231130.8元的欠条,在该欠条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刘忠义的印章、郭秀云的签名,被告刘忠义在保证人处签名。还查明,被告刘忠义与刘秀云系夫妻,刘秀云为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晟宇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瑞安市华峰销售有限公司款23113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忠义对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高密市晟宇鞋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元,减半收取238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广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 初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