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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犯交通肇事罪,199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15年9月4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网追逃),2017年3月3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张某4、张某5(均另案处理)共同承包经营玉田县大安镇姚辛某“红土山”。后三人在明知吴某1、吴某2、张某6、张某7(均另案处理)四人均未取得开采矿山许可证的情况下,让其非法开采“红土山”并收取费用。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吴某1等人在“红土山”处非法开采矿山资源。经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估算,吴某1等人在“红土山”处非法开采的矿石量共159532吨。经鉴定,非法开采的矿石价值人民币1594918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某甲伙同张某4、张某5(均另案处理)共同承包经营玉田县大安镇姚辛某“红土山”。后三人在明知吴某1、吴某2、张某6、张某7(均另案处理)四人均未取得开采矿山许可证的情况下,让其非法开采“红土山”并收取费用。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吴某1等人在“红土山”处非法开采矿山资源。经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估算,吴某1等人在“红土山”处非法开采的矿石量共159532吨。经鉴定,非法开采的矿石价值人民币1594918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某4、张某5、于某、张某8、张某9、吴某2、吴某1、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1、杨某2、胡某、张某1、孙某、张某2、宋某、徐某、张某3证言;河北省玉田县吴某1、李某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石量估算报告;价格鉴定(评估)委托书;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宋某收购非法盗采建筑用白云岩矿矿石量估算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书;河北省玉田县杨某3、徐某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矿石量估算报告;被非法开采的矿石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唐山市国土局查询报告;承包合同;宋某农业银行卡资金往来;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许可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