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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束晓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晓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晓晨,曾用名束俊,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晓晨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束晓晨利用和被害人谈朋友的机会,采用盗刷支付宝套现、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32100元及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64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8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束晓晨利用其在丹阳市云阳镇太阳城小区360号与被害人邱某同居的机会,乘隙窃得邱某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647元。案发后,被告人束晓晨主动归还邱某人民币2000元。2.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束晓晨利用其在丹阳市云阳镇太阳城小区360号与被害人邱某同居的机会,采用拿邱某身份证重新补办手机卡、并用自已手机登录邱某支付宝的方式,转账人民币1000元至自已的支付宝账号中。3.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束晓晨利用其在丹阳市云阳镇太��城小区360号与被害人邱某同居的机会,乘隙窃得邱某的农业银行卡,并至ATM机盗刷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束晓晨主动归还邱某人民币6000元,并用赃款支付二人同居暂住地一个月的房租(人民币700元)。4.2017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束晓晨利用与被害人王某1朋友的机会,采用盗刷支付宝套现等手段,窃得王某3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2000元。5.2017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束晓晨利用与被害人毛某谈朋友的机会,采用盗刷支付宝套现等手段,窃得毛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束晓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晓晨在庭审中亦供述无异议,并有并有户籍信息,被害人邱某、王某2、毛某的陈述,证人郦某、眭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认定结论书,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消费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晓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束晓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束晓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束晓晨退出赃款人民币27147元,发还给被害人邱某6947元、王某12000元、毛某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  连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