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站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站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站党,曾用名刘曾用,男,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1994年因诈骗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动教养二年;因犯诈骗罪,1996年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投刑一年;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脱逃罪,2002年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24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月3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3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发现漏罪,2017年6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从河南省洛阳监狱解回。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站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刘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站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站党窜至嵩县库区乡寺庄村,将该村卫生所后窗钢管破坏后进入诊断室内,将付某放在诊断室内的一部联想启天M6900型台式电脑及药房抽屉内的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55元。另查明:刘站党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3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服刑期间因减刑,刑期变动为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人付某陈述,证人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手印检验鉴定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站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站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站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站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刘站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站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站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红干审 判 员 贺志宏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