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彭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广(外号广娃),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9月、2015年10月被行政拘留。因犯抢劫罪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2月4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彭广在顺庆区“阳光香堤”小区外,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王某,交易完成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路边的绿化带里提取王某丢弃的一小袋疑似冰毒,从被告人彭广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七袋、电子称一个及人民币100元。经称重、鉴定,从绿化带里提取的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0.47克、从被告人彭广处查获的七袋疑似冰毒净重共计14.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彭广在顺庆区“阳光香提”小区外,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王某,交易完成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路边的绿化带里提取王某丢弃的一小袋疑似冰毒,从被告人彭广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七袋、电子称一个及人民币100元。经称重、鉴定,从绿化带里提取的一小袋疑似冰毒净重0.47克、从被告人彭广处查获的七袋疑似冰毒净重共计14.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线索来源于民警工作中发现。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广于2017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贩卖毒品现场顺庆区“阳光香提”小区外抓获。当场从路边的绿化带内提取王某丢弃向广某购买的一袋疑似冰毒,从广某拿的手包里面检查出七包疑似毒品及电子秤、现金等物。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广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为成年人。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彭广与陈某的手机通话情况。6、提取笔录,证实王某在抓获过程中,将向广某购买的一袋疑似冰毒丢弃于路边的绿化带内,被民警予以提取。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王某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包,从彭广处扣押疑似冰毒7包、电子秤一个、人民币100元。8、现场称重报告及称重计量器检定证书,证实从顺庆区“阳光香提”小区外的绿化带提取的疑似冰毒净重0.47克;从彭广手包内检查出的七包疑似冰毒分别编号称重,共计净重14.56克。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彭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4日执行刑满释放。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彭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9月、2015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二)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7年5月8时晚10许,他和陈某到顺庆区镇江西路找一个外号叫广某的男子购买100元的毒品吸食,陈某给了广某200元钱,说还广某100元、再买100元的冰毒,广某伸手给了他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双方刚完成交易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住。当时他被吓到了,就顺手把买来的冰毒丢在路边的绿化带里。当即警察在绿化带里找到了这袋冰毒,又在广某的手包里检查出了几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然后将他和陈某带到了派出所。2、陈某证实,2017年5月8时晚10许,他和王某到顺庆区镇江西路找一个外号叫广某的男子购买100元的毒品吸食,他给了广某200元钱,其中100元是付本次购买的冰毒钱,另100元是付头天赊帐购买的冰毒钱,广某收钱后给了王某一小袋塑料袋装的冰毒。双方刚完成交易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住。当即民警在广某手里发现了他刚给的200元钱,在广某的手包里发现了几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然后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广供述,2017年5月8时晚10许,他在顺庆区给了陈某一小包冰毒,当时与陈某一起的还有王某,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住。警察当场在他拿的手包里检查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一台电子秤、一个小铁盒,在小铁盒内检查出六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在他手里检查出刚收到的陈某给的200元钱;在路边的绿化带里发现了他刚给陈某的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警察又当着他的面将发现的冰毒逐一包装封口后,就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当着他的面进行了称重。他给陈某的冰毒是他在来的路上从手包里一个小铁盒子内拿出来的,他送给陈某吸食,没有卖,陈某给的200元钱是还他的欠帐。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蒋勇的男子处买来吸食的,电子秤是用来称买的冰毒数量够不够,陈某还的钱是前几天打游戏时向他借的充值钱。(四)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顺庆区“阳光香提”小区外的绿化带提取的疑似冰毒和从彭广手包内检查出的七包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尿液检验定性结论,证实彭广、陈某、王某的尿液,经采用甲基苯丙胺尿检块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反应。(五)辨认笔录1、陈某辨认出彭广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广某;2、王某辨认出彭广是向他和陈某贩卖毒品广某。(六)视频资料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彭广指认贩卖毒品现场,王某指认丢弃毒品现场。2、现场封存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现场封存的情况。3、现场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现场称重的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前述证据中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彭广交给王某、陈某的一小袋毒品是彭广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彭广辩解“是送给陈某且100元钱是还游戏借款”,没有证据印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广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广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数量,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应当在量刑中加以考虑,故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5.03克,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查获的毒资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二、没收查获的毒品15.03克,追缴查获的毒资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蓉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凌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