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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大愚与王茜、黄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愚,王茜,黄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909号原告:杨大愚,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茜,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市南明区,现羁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黄秋平,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燕(特别授权),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杨大愚诉被告王茜、黄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被告王茜、黄秋平;被告黄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茜、黄秋平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50,000.00元利息暂定160,000.00元(该暂定利息为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的1.6%/月计算,实际��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茜、黄秋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茜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茜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总计2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借款后,被告王茜除支付了1,500元利息外,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茜要求还款,但其表示现在无力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王茜于2015年7月1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王茜所欠本利一并计算为36万元,约定王茜最迟于2016年9月前一次性清偿本息,期间利息重新确定为1.6%每月,违约金为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表示无力还款,于2016年5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其后被告王茜并为按照承诺书约定还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黄秋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承诺如2017年7月13日前被告王茜不能还款,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对两被告亦失去信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茜答辩称:该笔借款是分两次向原告借的,黄秋平并不知情。被告黄秋平答辩称:我签担保书时不知道王茜借原告本金是多少?现在知道借款本金是25万元,我承诺半年内偿还,但不计息。被告黄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王茜向原告借款黄秋平并不知情。原告杨大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三份、借款单三份、承诺书、担保书、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王茜履行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黄秋平为被告王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7万元,还款期限最终确定为2017年7月13日,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王茜质证意见为:借款25万元是事实,36万元的借款是25万元的借款本金加上11万元利息形成的。被告黄秋平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单无异议,对借款协议有异议,第一次签的借款协议,担保人不是黄秋平,第二次没有担保人。36万元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是原告与王茜串通骗黄秋平写的承诺书,黄秋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的,只对担保的借款本金负责,利息部分不负责。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证据后认定,原告所举2015年7月10日产生的借款单系被告王茜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4月8日两次借款本金加利息和违约金产生的。被告黄秋平在其《担保书》中注明担保本金部分叁拾陆万元,被告王茜实际借款本金为25万���,被告黄秋平其辩称只对担保的借款本金负责,利息部分不负责。因叁拾陆万元不是被告王茜借款本金,故对其辩称承担借款本金25万元予以采纳。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茜、黄秋平无证据提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王茜与原告杨大愚达成借款10万元的合意,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壹月、借款月息1.5%、违约金贰万元等条款”。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0万至被告王茜账号。期间,被告王茜支付给原告1,500元利息。2014年4月8日,被告王茜与原告杨大愚达成借款15万元的合意,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5万至被告王茜账号。2014年4月10日双方补签《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壹月、借款月息1.5%、违约金伍万元等条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茜无能力还款,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被告两次借款本金加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6万元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单,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以前一次性清偿本息,月息1.6%,违约金7万元。2016年5月5日,被告王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分期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约定还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黄秋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注明担保(本金部份叁拾陆万元),并担保如满一年,至2017年7月13日王茜不能还清该借款,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茜第一次和第二次借款约定月息1.5%,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月息1.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违约金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计算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茜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担保书》约定还款期为2017年7月13日履行期届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秋平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月12日届满,原告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8日,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故原告诉请被告黄秋平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大愚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8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秋平对前述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大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由被告王茜、黄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