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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士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士生,男,2016年5月11日至5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同年5月1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有病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不予关押,同日,榆阳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振玺,北京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士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士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刘士生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40470013704055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五万元,后提升信用额度至十五万元),后被告人刘士生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用所持有的信用卡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合计109844.5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士生家属将其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士生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其委托朋友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40470013704055的信用卡,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其用所持有的信用卡多次透支本金合计109844.56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世纪广场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刘士生通过其在该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出现逾期情况,其通过好多程序进行催收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士生家属将其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用该卡进行透支的事实。5、催收函、照片,证明经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刘士生催收超期透支本息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士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既侵犯了国家对有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士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士生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士生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家属已将所欠的本利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保护银行、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损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士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刘士生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本身具备还款能力,其因在北京看病透支使用了信用卡,以致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其从未收到过发卡行的催收信息,当其获知银行报案后,随即委托家人还清所欠所有本息,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房产证及照片复印件若干份。其辩护人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与上诉人刘士生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使用合同,其虽有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亦仅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刘士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恶意透支的故意,故依法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士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上诉人刘士生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函、照片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士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刘士生上诉所持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证据证实,其在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后已实际持有、使用该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其与发卡银行之间显系合同之约而非借贷关系。其在超期透支信用卡后,其所持并在发卡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曾多次收到过经办人员李某的催收电话以及发卡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信息,但因其资金断链而无力偿还,2014年年底,其还曾有还款三万元的记录,故其对透支款项及银行催收的事实明确知晓。其在2015年初更换手机号码后亦未告知发卡银行,并隐匿行踪,逃避银行催收,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房产证及照片复印件亦不能证实其上诉理由。鉴于上诉人刘士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其家属已将所欠的本利全部归还,故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及辩护人所持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标审判员  马 验审判员  白 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宝霞 来自